2017年01月13日
42869
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行政处罚决定书京环保监察罚字〔2016〕140号当事人名称: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鞠新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525123p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我局于2016年11月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于2016年8月20日出现故障,2016年10月8日更换完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后十二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报告,并...
content.jsp?urltype=news.NewsContentUrl&wbtreeid=1068&wbnewsid=42869&wbpagenum=0&wbnewspageid=0&ms=775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环保监察罚字〔2016〕140号
当事人名称: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鞠新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525123p
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
我局于2016年11月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于2016年8月20日出现故障,2016年10月8日更换完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后十二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报告,并及时检修,保证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你单位属于不按照规定报告又不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凭。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于2016年12月26日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利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于2017年1月3日向我局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要求变更处罚主体。经复核,我局认为处罚主体无误,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京环保监察罚告字〔2016〕140号)、《送达回证》和你单位提交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为证。
依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责令三日内改正,处一万五千七百零八元五角四分罚款。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行政处罚缴款书到你单位存款账户银行以转账的方式缴纳罚款,未在银行开立账户,以现金方式就近到银行的对公营业机构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缴纳罚款后三日内将行政处罚缴款书第一联复印件寄至我局。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或者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