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环境信息披露
  • 环保设施开放
首页 > 新闻 > 正文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二十问(二)

2025年12月29日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生态环境局推出“《生态环境监测条例》二十问”,针对《条例》出台总体情况和不同主体适用条款进行介绍解读。

02 公共监测篇

Q4 公共监测的主体是谁,内容有哪些,主要依托什么开展?

公共监测的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内容包括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环境监督监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

公共监测主要依托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开展。其中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地方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

Q5 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如何设置,如何保护?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设置、调整和撤销地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施、设备,不得干扰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正常运行。有以上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Q6 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信息如何发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发布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信息,定期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发布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Q7 除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之外,其他的公共监测如何开展?

(一)生态环境监督监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各类污染源(包括移动污染源)等的监督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相关建议、要求或者作出处理决定。鼓励在生态环境监督监测中使用遥感监测等非接触式技术手段,提升监测效率,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等的影响。

(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管理体系,将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纳入相应的应急预案,提高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响应能力。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发生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统一部署开展应急监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关闭

发表评论
    暂无评论
共0条 每页条 0/0 
  
 
  • 微信公众号
  • 京环之声APP